财政部:临时占用林地将不再收取植被恢复费

近日,财政部发布《关于修【xiū】改部分文件条【tiáo】款的通知》,通知对《森林植被恢复【fù】费【fèi】征收【shōu】使【shǐ】用管理暂行办法》的部【bù】分条款进行了【le】修改和【hé】删除:

删除第五条的第三款内容。具体内容如下:

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:

(三)临【lín】时【shí】占用重点林区【qū】以外【wài】林地的【de】,由县【xiàn】、地(州、市)、省(自治【zhì】区、直辖市)林业主管部门【mén】按照【zhào】国【guó】家林【lín】业局《占用【yòng】征【zhēng】用林地审核审批【pī】管理办法【fǎ】》(国家林业局令第【dì】2号)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【yù】收。其【qí】中,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【pī】的,由省、自治区【qū】、直辖市林【lín】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。(删除)

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

各省【shěng】、自治区【qū】、直辖市、计划【huá】单列市财政厅 (局 )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【cái】政局:

根【gēn】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【fǎ】》、《国务院【yuàn】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【zhì】度改革的决定》(国发〔2014〕 45号 )、《国务【wù】院关于【yú】印发推进财【cái】政资金统筹【chóu】使用【yòng】方案的通知【zhī】》(国发 (2015〕35号 )等规定【dìng】,现就修改部【bù】分文件【jiàn】条【tiáo】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【xià】:

一【yī】、删【shān】去《财政【zhèng】部国家林【lín】业局关于印发【fā】 (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【shōu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【fǎ】)的通知》(财 综〔2002)73号 )第二条中“实行专款专用,年终【zhōng】结【jié】余结【jié】转【zhuǎn】下年安排使用”。

将第七条中“政府性基金票据【jù】”修改【gǎi】为“非【fēi】税【shuì】收入票【piào】据”。

删去第十条中【zhōng】“并填列‘基【jī】金预算收入’科【kē】目【mù】中第84类 ‘农业部门基金【jīn】收入’第8409款 ‘森【sēn】林【lín】植被恢复费收入’"。

将第十二【èr】条中“森林【lín】植被恢【huī】复费实【shí】行专款专用,专项用于【yú】林【lín】业【yè】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、恢复森【sēn】林植被”修【xiū】改【gǎi】为“森林【lín】植【zhí】被恢复费主要用于林业主管【guǎn】部门组织【zhī】的植树造林、恢复森林植被【bèi】”。

删去第十三条第一【yī】款中“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”、“列入中央【yāng】补助地方【fāng】专【zhuān】款预算”;将第十【shí】三条中“用于【yú】”、“集中用于【yú】”、“全部【bù】用于”修改为“主要用于”。

删去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。

将【jiāng】第四条、第【dì】五条、第六条、第十一条、第十三条、第十六条中“占用、征用【yòng】或者【zhě】临时占用”、“占用【yòng】或者临时【shí】占用【yòng】”、“占用或者征用”、“占用或征用”修改【gǎi】为

“占用”;删去第五条第 (三 )项。

二、删去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【wěi】水利部关【guān】于【yú】印发(水【shuǐ】利【lì】建设基金筹集【jí】和使用管理办法 )的通【tōng】知》(财 综 〔2011〕 2号 )第二条中“是【shì】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【zī】金【jīn】”。

将第六【liù】条第 (一 )项 、第 (二【èr】 )项 中【zhōng】“专项用于”修改【gǎi】为“主要用于”。

删去第七条。

三、将【jiāng】《财【cái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【shuǐ】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(水土保持补【bǔ】偿费【fèi】征收使用【yòng】管理办法 >的 通知 》(财 综(2014)8号【hào】 )第二条第一款中“专项【xiàng】用于”修【xiū】改为【wéi】“主要用于【yú】”。

将第【dì】三条“水土保持【chí】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【kù】,纳入政府性【xìng】基金预算【suàn】管理,实行专款专【zhuān】用,年终结【jié】余结转下年使用”修改为“水土保持补【bǔ】偿费全额上【shàng】缴国库【kù】,纳【nà】入一般公【gōng】共预【yù】算管【guǎn】理”。

删去第十六条【tiáo】中【zhōng】“预算科目栏填写 ‘1030176水【shuǐ】土保【bǎo】持补偿费【fèi】收入’”。

删去第十七条、第四章“使用管理”。

四、删【shān】去《财政部关【guān】于印【yìn】发<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【fǎ】>的通知》(财税【shuì】 〔2016〕 33号 )第九条第 (二 )项。

财政部

9-22

财政部、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

《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》的通知

财综[2002]73号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财政【zhèng】厅(局)、林业(农【nóng】林)厅(局),内蒙古、吉林【lín】、黑龙江、大兴安【ān】岭森工(林【lín】业)集【jí】团公【gōng】司【sī】:

根【gēn】据《中【zhōng】华人民共和【hé】国森林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【sēn】林法实施条例》(国【guó】务院令第278号)的有关规定,我们制定了《森林植被恢复费征【zhēng】收使用管理【lǐ】暂行办【bàn】法》,现【xiàn】印发给你【nǐ】们,请遵照执【zhí】行【háng】。

附件: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保护森【sēn】林资源,促【cù】进我【wǒ】国林【lín】业【yè】可持续发展【zhǎn】,根据【jù】《中华人民共【gòng】和国【guó】森林法》和《中华人【rén】民共和国森【sēn】林法实施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278号)的【de】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【fǎ】。

第【dì】二条 森林植【zhí】被恢复【fù】费属于政府性基【jī】金【jīn】,纳入【rù】财【cái】政预算管理,实行专款专用,年终结余结转下【xià】年安排使用。(删除【chú】)

第三条 森林【lín】植【zhí】被恢复费的征收、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、审【shěn】计部门和【hé】上【shàng】级林【lín】业【yè】主管部门的监【jiān】督检查。

第二章 征收

第四条 凡勘查、开【kāi】采矿藏和【hé】修建道【dào】路、水利、电力、通讯等各项【xiàng】建设工程【chéng】需【xū】要占用、征【zhēng】用或者【zhě】临时占用(修改【gǎi】为“占用”)林【lín】地,经县级以上林【lín】业主管部门审【shěn】核【hé】同意或批【pī】准的,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【běn】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【shàng】林业主管部【bù】门预缴森林【lín】植被恢【huī】复费。

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:

(一)占用或者【zhě】临时占用(修【xiū】改为“占用”)国务【wù】院确定【dìng】的国家所有的【de】重点【diǎn】林区(以【yǐ】下【xià】简称“重点林区”)林地的,由【yóu】国务院林【lín】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【wèi】负责预收。

(二)占用或者【zhě】征用(修改为“占【zhàn】用”)除重点林区以【yǐ】外林地【dì】的,由省、自【zì】治区、直辖市林【lín】业主管部门负【fù】责预收。

(三)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【dì】的【de】,由县、地(州【zhōu】、市)、省(自治区、直辖【xiá】市)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【jiā】林业局《占用征用林【lín】地审核审批管【guǎn】理办法》(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)规定的【de】审批权【quán】限负责预收【shōu】。其中,属于国家林【lín】业局审批【pī】的,由【yóu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【shì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【zé】预【yù】收。(删【shān】除)

第六条【tiáo】 森林植被恢复费【fèi】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【shǎo】于被占用或征用【yòng】(修【xiū】改为“占用【yòng】”)林地【dì】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【chá】规划设计、造林培【péi】育等【děng】费用【yòng】核定。具体征收标准如下【xià】:

(一)用材【cái】林【lín】林地、经济林林地【dì】、薪炭【tàn】林林地、苗圃地,每平方【fāng】米收取6元【yuán】。

(二)未成林造林地,每平方米收取4元。

(三)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,每平【píng】方米收取8元【yuán】;国【guó】家重点防护【hù】林【lín】和特【tè】种用途林地,每平方米收取10元。

(四)疏林地、灌木林地,每平方米收取3元。

(五)宜林地、采伐迹地、火烧迹地,每平方米收取2元。

城市【shì】及城市规划区的【de】林地【dì】,可按照上述规定【dìng】标准2倍收取。对农民按规【guī】定标准建设住宅【zhái】占【zhàn】用林地,在“十五”期间暂【zàn】不收取森林植【zhí】被恢复费。

第七【qī】条 县级以【yǐ】上林业主管部门【mén】收取森林【lín】植被恢复费,按照【zhào】财务隶【lì】属关系【xì】使用财政部和【hé】省【shěng】、自治【zhì】区、直辖市财政部【bù】门【mén】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。(修改为“非【fēi】税收入票【piào】据”。)

第三章 缴库

第八【bā】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【guǎn】部门【mén】收取【qǔ】的森林植【zhí】被恢复【fù】费,按照预算收入级次【cì】上缴国库。

(一)国务院林业【yè】主管【guǎn】部【bù】门及其委托【tuō】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【fù】费,全【quán】额缴入中央国库。

(二【èr】)省【shěng】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以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【mén】收取的森林植【zhí】被恢复费,全【quán】额缴入同【tóng】级地方国库。

第九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。县级以上【shàng】林【lín】业主管【guǎn】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【huī】复费【fèi】后,自取【qǔ】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【nèi】就地【dì】缴入【rù】同【tóng】级国库【kù】。

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【lín】业主管【guǎn】部【bù】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,应填制一般缴款【kuǎn】书,并【bìng】填【tián】列“基金【jīn】预算收入【rù】”科目中第84类“农业部门基金收【shōu】入”第8409款“森林植被恢【huī】复费收入”(删除)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【bù】门及【jí】其委托单【dān】位在缴款书的“收款单位【wèi】”栏填写【xiě】“财政【zhèng】部”,“预算级次”栏【lán】填写“中【zhōng】央级”;省、自治区、直【zhí】辖市【shì】以下林业主【zhǔ】管【guǎn】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【guī】定填写【xiě】。

第十一条 占【zhàn】用、征用或者临时占用(修改为“占用”)林地未被批准,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【yù】收的【de】森林植【zhí】被恢【huī】复费退还用地【dì】单【dān】位时,应当【dāng】由有关林业主【zhǔ】管部门汇总实【shí】际发生的退【tuì】还【hái】金【jīn】额,并【bìng】附有关证明材【cái】料,按【àn】照【zhào】财政【zhèng】部规定的退库项目【mù】,向同级【jí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【fèi】退库手续。

第四章 使用管理

第十二条 森【sēn】林植被恢复费【fèi】实【shí】行专款【kuǎn】专用,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【zhī】的植树造林、恢【huī】复【fù】森林【lín】植被,(修【xiū】改为【wéi】“森林植被恢复费主要用于林业主【zhǔ】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、恢复森林【lín】植被”。)包括调【diào】查规划设计、整地、造林、抚育、护【hù】林【lín】防火、病【bìng】虫害防治、资源【yuán】管护等开支,不得平【píng】调、截留或挪【nuó】作他用。

第【dì】十【shí】三【sān】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,纳入中央财政预【yù】算管理。其【qí】中【zhōng】:占【zhàn】用或者【zhě】临时占用(修改为“占用”)大兴安岭林业集【jí】团管理【lǐ】的林【lín】地收取【qǔ】的【de】森林植被恢复【fù】费,列入【rù】中央【yāng】本级支出【chū】预算(删【shān】除),用于大兴安岭林区植【zhí】树造林、恢【huī】复森【sēn】林植【zhí】被;占用或者临时占用(修改为【wéi】“占用”)内蒙古、吉【jí】林、黑龙江森工集【jí】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【bèi】恢复【fù】费【fèi】,列【liè】入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(删除),用于有关森工【gōng】集团管理【lǐ】林区范围内的【de】植树造【zào】林、恢复森林植被。

省【shěng】、自治区、直辖【xiá】市【shì】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【de】森林植【zhí】被恢【huī】复费,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。其中:省、自【zì】治区集中用于全省(自治区)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【lín】、恢复森林植【zhí】被的比例不【bú】得高【gāo】于20%;通过省、自治区财【cái】政【zhèng】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【huò】征用【yòng】林地所在地县【xiàn】、地(州、市)级【jí】财政,用【yòng】于【yú】植树造【zào】林、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【lì】不【bú】得【dé】低于80%。

直辖市集中【zhōng】用于全【quán】市范围内异地植树【shù】造林、恢复森林植被的【de】比例可【kě】高于20%。具体【tǐ】比例由各省【shěng】、自【zì】治区、直辖市【shì】财政【zhèng】部【bù】门【mén】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。

县【xiàn】、地(州、市【shì】)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【lín】植被恢复【fù】费,纳入同级财政预算【suàn】管【guǎn】理【lǐ】,全部用于本【běn】区域范围内【nèi】的植树造林、恢复【fù】森林植【zhí】被。(将第十三【sān】条中“用于【yú】”、“集中用于”、“全【quán】部用【yòng】于”修改为【wéi】“主【zhǔ】要用于”。)

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【zhǔ】管部门应【yīng】当按照【zhào】规定编制森林【lín】植被恢复费【fèi】收【shōu】支【zhī】预决【jué】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,并按照批准【zhǔn】的预【yù】算以及【jí】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【jīn】安排使【shǐ】用。(删【shān】除)

第【dì】十五条 森林【lín】植被【bèi】恢复费【fèi】支出时【shí】,填列“基金【jīn】预算【suàn】支【zhī】出”科目中的第【dì】84类“农业部门【mén】基金支出”第8409款【kuǎn】“森林植【zhí】被恢复费支出”。(删除)

第五章 违规处理

第十【shí】六条 占【zhàn】用或者临时占用(修改为“占用”)林地的【de】单位【wèi】和【hé】个人不【bú】按【àn】照本办【bàn】法规定缴【jiǎo】纳森林植被恢复费;县级【jí】以上【shàng】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【fǎ】规定,多收、减收【shōu】、免【miǎn】收【shōu】、缓收,或者【zhě】隐瞒、截【jié】留、挪用、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【huī】复费,由上【shàng】级或同级【jí】财政【zhèng】部门会同有关【guān】部门责令改正,并按照《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【fá】的暂行【háng】规【guī】定》(国发[1987]58号【hào】)等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【háng】处罚【fá】。

第【dì】十【shí】七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【guī】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【mén】或【huò】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【guǎn】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【yuán】,按照《违反【fǎn】行政事业性收费【fèi】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【guǎn】理规定行【háng】政处分【fèn】暂行规定》(国【guó】务院【yuàn】令第【dì】281号),给予【yǔ】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【de】,移交司法机关依法【fǎ】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
第六章 附则

第十八【bā】条 本【běn】办法自9-22起【qǐ】执【zhí】行。各【gè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有【yǒu】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一律以本办法为准【zhǔn】。

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、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【èr】十条 各省、自治【zhì】区、直辖市【shì】财政部门【mén】、林【lín】业主管【guǎn】部门可【kě】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【zhì】定具体实施办法,并报财【cái】政部、国家林业局备案。